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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合作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刘先生的身份是该县办企业的承包人,从法律角度来说,其代表职能令人怀疑。根据法律规定,刘先生作为企业的承包人只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无权处理企业投合作之类的重大事项。既然该企业是县办的,很有可能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是否需要合作是由企业或者企业的股东决定的,也就是由当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的。换言之,刘先生如果没有企业的授权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无权与合作人就投合作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即使达成某种协议,该协议的效力需要企业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事后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合作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刘先生所找的合作人是某外国合作公司驻北京代表处。根据法律的规定,代表处不得进行任何与经营有关的商业活动。因此,代表处无权与刘先生签订任何关于投合作方面的合同。另外,我国法律规定,某些矿产资源的开发是禁止外商合作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外商合作公司或者代表处,在没有经过详细的调查、核实合作项目和合作人的资质情况下,轻易同意签署所谓的合资、合作协议,并要求合作人交纳保证金或者其他名目繁多的费用,合作人应当慎重考察核实合作人的情况,以防上当受骗。
第三,投合作项目要符合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在中国现有政策环境下,许多合作领域是不允许外资企业甚至民营企业涉足的。
第四,合作方式的选择。合作的方式有很多选择,例如:债权合作、股权合作、优先股合作、租赁合作等,各种合作方式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也有很大的不同,对企业经营的影响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