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1、对于规避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方面的限制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法律法规及政策对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方面的限制通常表现在纯中资企业不允许外资主体入股,某些涉及基础设施的建设领域也不允许外资主体参与,这些强制性规定不能被变通试用。
2、对于规避股东人数等方面的限制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从法理的角度来讲,股东人数过多其人合性会被弱化,不利于公司沟通管理,也为公司僵局的发生埋下隐患。
3、对于规避股权转让的登记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经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再确认其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表述也可得知,实际出资人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这一过程也被称为显名化的过程。
4、对于规避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主体上的限制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资产易同法人主体本身产生混同,增加了法人债权人的财务风险,法律限定了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5、对于逃避税负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对所逃避的税负由相关部门追缴处罚即可。
6、对于规避优惠政策申请资质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对于所享受的优惠政策由相关部门追缴处罚即可。
7、对于受托人的故意或过错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被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如前所述,受托人不具有运营公司的主观意图,也非本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相反被隐名股东为了运营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有理由被确认具有股东资格。
2、对于规避股东人数等方面的限制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从法理的角度来讲,股东人数过多其人合性会被弱化,不利于公司沟通管理,也为公司僵局的发生埋下隐患。
3、对于规避股权转让的登记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经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再确认其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表述也可得知,实际出资人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这一过程也被称为显名化的过程。
4、对于规避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主体上的限制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资产易同法人主体本身产生混同,增加了法人债权人的财务风险,法律限定了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5、对于逃避税负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对所逃避的税负由相关部门追缴处罚即可。
6、对于规避优惠政策申请资质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对于所享受的优惠政策由相关部门追缴处罚即可。
7、对于受托人的故意或过错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被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如前所述,受托人不具有运营公司的主观意图,也非本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相反被隐名股东为了运营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有理由被确认具有股东资格。